傳染病防治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349號
TPTA,112,簡,349,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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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惠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正確載明當事 人(被告)及原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雖於起訴時一 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 度地救字第1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該事件卷宗足憑; 嗣本院乃於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 月28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 年9月7日),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9頁)在卷足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 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單數頁〉) 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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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