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3號
SCDM,94,訴,443,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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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091、1273、144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叁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 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叁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贓物、殺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  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新埔鎮某電動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40歲,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 :BVM135),及2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美國SMITH&WESS ON廠製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不詳),暨



口徑9mm制式子彈約76顆(其中4顆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中已 擊發,詳後述,3顆為甲○○自行試射用罄,6顆於鑑定時經 試射,驗餘63顆扣案),甲○○取得上開槍(含彈匣,下同 )、彈後,即留供己用,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558號住處或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5樓之4居所等處 或偶爾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而無故持有之。二、緣94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戊○○及龍威榤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20號1樓張淑玲所經營之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內,與  甲○○羅晟峻等人共同賭玩骰子,未久戊○○因輸錢不服  ,而與甲○○發生口角,戊○○即出手毆打甲○○,並砸毀  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窗及引擎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龍威榤亦作勢欲打甲○○,惟經羅 晟峻阻擋,甲○○因此憤恨不平,萌生報復之心,旋於當日 邀集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大」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上址尋仇,惟此時戊○○及龍威榤已經離去,甲 ○○即詢問在場之鄧兆甫羅晟峻等人,並因而得知鄧兆甫 (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 戊○○及龍威榤之友人,且龍威榤鄧兆甫借用車號L7-018 2 號自小客車尚未歸還,即指示鄧兆甫日後向龍威榤取車時 須先知照甲○○。迨甲○○於翌(即94年1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5樓之4居所,向乙○○(由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己○ ○表示其於上述時、地遭戊○○毆打,要求乙○○及己○○ 陪同前往理論,嗣龍威榤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兆甫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鄧兆甫龍威榤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258號之住處取回上開自小客 車,戊○○亦隨後電告鄧兆甫上開事項,鄧兆甫接獲電話後 ,隨即撥打羅晟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羅晟峻是否將上開情事告以甲○○,經羅晟峻建議後,鄧 兆甫隨即通知甲○○甲○○遂請乙○○駕駛其向友人借用 之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昌 達魚池附近搭載鄧兆甫,並前往甲○○上開居所會合後,鄧 兆甫即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住處,並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到達上開龍威榤之住處外。而甲○○己○○ 及乙○○3人則乘坐車號9227-JU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鄧兆甫 所乘之上開計程車前往龍威榤之住處,於途中甲○○將電擊 棒1支交予乙○○,手銬1副交予己○○,渠等3人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抵達龍威榤上開住處。然此時龍威榤已外出並 未在屋內,而戊○○、戊○○之女友莊夢萍龍威榤之女友



庚○○及龍威榤之阿姨丁○○則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鄧兆 甫即以電話聯絡戊○○取車,戊○○則請莊夢萍自上址之鐵 門縫將汽車鑰匙交還鄧兆甫,嗣經鄧兆甫檢視其所有之車號 L7-0182號綠色自小客車,發現有車損情形,即再次電詢戊 ○○以了解車損原因,旋由庚○○將上址大門開啟,外出向 鄧兆甫解釋車損原委,此際甲○○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 內取出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隨手將 另1支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交予己○○,而 己○○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予以收受並持有上開SMITH&WE SSON廠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甲○○己○○隨即先後 進入龍威榤上開住處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戊 ○○見狀迅自客廳沙發起身轉往廚房方向逃離,此際甲○○ 為阻止戊○○逃跑,預見以手槍射擊人之頭部,有致人於死 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戊○○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持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瞄準戊○○,並拉槍機 及扣下板機,共擊發連發之3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之彈頭自 戊○○之左後枕部射入頭顱中停留於左頂部頭皮淺層,致戊 ○○之左側額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頂骨粉碎性骨折併左 頂葉腦部受損及腦出血等致命傷害,甲○○復將手槍之連發 機制調整為單發,並上前以槍柄敲打戊○○之頭部,造成戊 ○○之右眼及右耳嚴重撕裂傷,終導致戊○○神智呈重度昏 迷狀態,甲○○於敲打戊○○之際,復擊發1顆子彈,幸未 打中戊○○。己○○見狀,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立於一 旁持上開自甲○○處所收受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指向 莊夢萍及丁○○,喝令其等不准亂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 場之莊夢萍、丁○○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乙○○於大門外聽 見屋內傳出槍響,即要求鄧兆甫立即驅車離去,復將庚○○ 趕入屋內,乙○○亦隨之進入屋內,未久甲○○即與己○○ 及乙○○駕駛上開車號9227-JU號自小客車離去,甲○○並 於離去之際請在場之丁○○呼叫救護車。嗣戊○○經丁○○ 等人叫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 民醫院急救,復於94年2月9日出院,旋轉往竹東富林護理之 家療養,至目前為止,雖其右手、腳癱瘓、無法言語及智力 退化至10歲左右,惟已無生命危險。甲○○己○○等人雖 於行兇後四處躲藏,惟甲○○仍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 分許,與其友人張振文(所涉藏匿人犯罪嫌,由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091、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7W-686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收費站時,經警 拘獲,並扣得甲○○所有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2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9mm口 徑制式子彈43顆(鑑驗時試射6顆,驗餘37顆扣案)等犯罪 工具。並於94年3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由警借提在押之甲 ○○出監查案時,己○○乃在甲○○之策動下,於同年月10 日上午10時許到案說明案情。甲○○復於94年3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再度由警借提出監查案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10號8樓消防箱內,起出前揭剩餘之GLOCK廠制式手槍之 彈匣1個及9mm口徑制式子彈26顆、手銬1副及電擊棒1支等物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就上揭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於警、 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 GLOCK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GLOCK手槍(含彈匣 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 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即已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VM135」,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SMITH手槍1 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SMITH手槍(含彈匣貳個)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669 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即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及子彈 69顆(共試射6顆),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可資佐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6582號、94年5月16日刑鑑字 第094007017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 1091號偵查卷】第217至223、385至387頁)。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因賭博糾紛,與被害人戊○○心生 嫌隙,而於上揭時間,持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至案 外人龍威榤前開住處,並拉槍機致槍枝擊發子彈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人的意 思,只是因為前一天與被害人戊○○吵架,想要修理他們



,進門被害人戊○○看到伊起身要跑,伊就拿著GLOCK手 槍指著被害人戊○○叫他不要跑,有拉槍機,但當時沒有 想到有連發的問題,手就碰到扳機,槍機一放,子彈就跑 出去,而且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戊○○有中彈,還跑到旁 邊用槍柄敲他的頭,又擊發1顆子彈云云。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經查:
 1、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購買扣案手槍後曾經試射過等語 (見偵字第1091 號偵查卷第36頁),嗣後並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訊問時進而供稱:沒有使用過SMITH那支槍等語 ,復參以被告所攜帶之2支制式手槍,1支交予被告己○○ ,1支供作已用一節,已據被告甲○○坦認無訛,衡諸常 情,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驚人,為免於有任何突發狀況,自 己所保留者,應係熟悉性能,易於操作之槍枝為是,推而 言之,被告甲○○既選擇攜帶GLOCK廠制式手槍供作己用 ,其前必已充分了解該手槍之操作,甚或曾經檢驗過其性 能,應可認定。
2、被告甲○○並自承購買槍枝時,即知悉GLOCK廠制式手槍 有連發之機制,復參以證人即目睹被告甲○○與被害人戊 ○○因賭博發生爭執之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晟 峻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甲○○在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 後,帶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回到仲民科技有限 公司,追問被害人戊○○之下落,被告甲○○並從身上拿 出1支黑色手槍(應係指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作拉槍 機的動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67頁) ,益徵被告甲○○對於本件用以槍擊被害人戊○○之 GLOCK廠制式手槍之操作,至為熟悉,甚且曾經予以試射 ,堪予認定,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試射的是 SMITH那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得據此而執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害人戊○○所受槍傷,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扣 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之彈頭、彈殼相吻合一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40031475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124頁),又該GL OCK廠制式手槍之擊發機制為擊針擊發無擊錘裝置,無手 動保險裝置,但具備功能正常之自動保險裝置兩種,分別 為扳機保險和擊針保險,只要遵守槍枝安全守則,無意射 擊時勿將手指伸入護弓內,即使槍枝受到大力撞擊或掉落 ,也不會造成意外擊發;再該GLOCK廠制式手槍之扳機拉 力平均值為3.48公斤重,標準偏差值為0.18公斤重,扳機 拉力平均值遠大於中央底火手槍扳機安全值1.36公斤重, 扳機不致因誤觸而意外擊發,符合一般射擊安全要求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5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234號 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參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折成L型類似槍枝形狀之A4紙 張,示範案發時握槍之方式:被告甲○○即以右手握住該 L 型之紙張,靠近腰際與胸部中間的位置,槍口朝前,左 手則拉槍機,並答稱:拉槍機之標準動作,槍口應係朝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甲○○對於槍 枝之操作十分熟稔,並知悉安全射擊之要求甚明。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查:(1)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害人戊○○中彈之案外人龍威榤之阿姨 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戊○○坐在沙發上被打1槍, 當時被告甲○○是站著,跟被害人戊○○是面對面,差不 多是2公尺半的距離等語(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30頁 ),復參以被告甲○○因前1天與被害人戊○○發生糾紛, 其身體及財物均遭被害人戊○○侵害,已心生怨懟,再從 被告甲○○於94年1月16日晚上發生爭執後不久,即帶同被 告己○○等至仲民科技有限公司欲找被害人戊○○理論, 得知被害人戊○○已離開,更進而追問在場人士被害人戊 ○○之下落,並於翌日邀集被告己○○、另案被告乙○○ 等人迅速前往案外人龍威榤之住處,且猶攜帶殺傷力強大 且子彈已上膛之制式手槍,進去後不到幾秒鐘,僅見被害 人戊○○有從沙發上起身之動作,即將槍口朝前並拉槍機 ,顯見尋仇之意甚堅,而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殺 傷力,若朝人近距離開槍射擊,足以使人死亡,衡之一般 常識,當為被告甲○○可以預見之事實,被告甲○○竟不 顧後果悍然為之,依當時情狀及被告甲○○率眾持槍欲找 被害人戊○○理論之動機觀之,尚難謂其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2)至被告甲○○辯稱:其手掌較小,要扣扳機實為困難,應 係誤觸扳機所致,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本件GLOCK廠制 式手槍之扳機拉力平均值為3.48公斤一節,有前揭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被告甲○○既自承扣扳機較為 困難,欲啟動3.48公斤重之扳機勢必花費更多之心力,被 告甲○○仍能一手拉槍機,一手扣住扳機順利擊發,其對 於槍枝之擊發尚難謂全然毫無認識,另佐以被告甲○○於 槍枝擊發後,猶能從容將連發機制調整為單發,並走上前 去以槍柄敲擊被害人戊○○之頭部,質問被害人戊○○之 姓名等情節觀之,被告甲○○教訓示威之意頗為濃厚,尚 不得因被告甲○○於槍枝擊發後,仍以槍柄敲擊被害人戊 ○○頭部之情,推論其無殺人之意思。是故,被害人戊○ ○若因遭槍擊致生死亡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 意,被告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屬無疑。(3)被告甲○○固然有於知悉被害人戊○○中彈後,請在場之 證人丁○○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戊○○送醫等情,除據被 告甲○○坦認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害人戊○○當時已 遭槍擊流血倒地,縱然被告甲○○未提醒在場人士呼叫救 護車,衡以常情,在場者有被害人戊○○之女友莊夢萍、 友人庚○○等人,亦會緊急將被害人戊○○送醫一節,亦 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況若被告甲 ○○果係槍枝走火而誤傷被害人戊○○,理應以自己現有 之交通工具將被害人戊○○送醫或報警處理,以爭取黃金 治療時間,竟捨此而不為,反逕駕車離去,被告甲○○以 事後有請在場人士呼叫救護車,並無殺人之意思等情詞置 辯,殊難憑採。
 5、被害人戊○○並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其所附照片、94年4月21日竹醫醫字第0940001827號 函暨其所附病歷摘要、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73號 偵查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64至367頁) ,檢察官並至被害人戊○○療養之竹東富林護理之家勘驗 其復原情形,製有94年5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並拍攝照 片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70至376頁)。此 外,復有現場照片14幀為據(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74 至80頁)。綜上,被告甲○○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己○○就前開持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在進入龍威 榤上揭住處後,即指向證人莊夢萍及丁○○,喝令其等不准 亂動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莊夢萍、丁○○於警、偵訊中證述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40、44、49頁, 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330至332頁、355、356頁),證人丁 ○○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個子比較高的人(指被告 己○○)拿槍叫伊與莊夢萍不要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補強證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SMITH&   WESSON廠制式手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拿到手槍就有這麼重   的罪,被告甲○○進去開槍只有30秒到1分鐘的時間,開   槍之後,伊就將手槍返還予被告甲○○云云。(二)按「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己○○ 持有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之時間固然極為短暫, 惟既已自被告甲○○處收受,並將之作為限制在場人士莊 夢萍、丁○○之工具等情以觀,被告己○○對於上開制式 手槍,顯有自由支配管領之權利,而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當無疑義。
(三)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前,即   曾在途中交予被告己○○手銬1副等情,已據被告己○○   供承甚明,是被告己○○在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時,當可   選擇犯罪之工具,其竟捨手銬而就該制式手槍,益徵被告   己○○就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有支配管領力無   訛。
(四)再被告己○○於94年1月16日晚上,亦曾陪同被告甲○○   至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尋找被害人戊○○、案外人龍威榤   理論,席間被告己○○亦曾取出槍枝(槍枝未扣案,無從   鑑定其有無殺傷力)作拉槍機之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鄧兆 甫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4頁), 是被告己○○既明知陪同被告甲○○至案外人龍威榤住處 之目的係為與被害人戊○○理論,當被告甲○○交付上開 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時,當不意外,尚難認其主觀上 全然無持有該制式槍枝之意思,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五)扣案之SMITH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送鑑SMITH手槍   (含彈匣貳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美國SMITH&WESSON廠66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送鑑時槍號即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   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65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佐   (見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綜上,被告己   ○○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   己○○短暫經手上開手槍,迅即脫離,並無執持占有之意   思,惟按「持有」,僅係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   該當,與持有時間之久暫無涉,被告己○○持有手槍之犯   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當庭予以補充,併此說明。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查被告二人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8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等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應分別依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2支手槍及76顆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己○○以持手槍指向被害人丙○○ 、丁○○,喝令其等不准動,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制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 處。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持有制式 子彈之數量亦不在少數,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前已有 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賭博細故,即起意持槍射 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戊○○腦部中彈,生活起居均需勞煩



護理人員代為照顧,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且於知悉被害人戊○○中彈後,猶能請在場人士呼叫救護車 ,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和解金額,有 和解書1份為憑,被告己○○持制式手槍威嚇手無寸鐵之女 子,使被害人莊夢萍、丁○○之身心遭受威脅,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進一步開槍或傷害被害人之舉動,期間並允許 被害人丁○○外出察看放學回家之孫子,且被告己○○年滿 18歲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 查,堪認其尚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本案因受被告甲○○之邀 約,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持有手槍之時間甚為短暫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GLOCK廠及SMITH&WESSON廠手槍各1支(均各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口徑9mm制式子彈6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6顆,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不具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再扣案之手銬、電擊棒等物,雖係被告 甲○○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惟並非供被告二人等本件犯 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進入案外人龍威榤上開住處前 ,將扣案之SMITH&WESSON廠手槍交予被告己○○,此部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 ,而出借手槍罪嫌(檢察官於論告時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3項,應予更正),被告己○○於被告甲○○開 槍之際,在旁持槍威嚇在場人莊夢萍、丁○○,因認被告己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 ,在進入案外人龍威榤住處前交予被告己○○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辯稱:伊 一下車就隨手拿槍予被告己○○,不知為何有出借手槍罪等 語。經查:
(一)按「意圖」者,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悉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二)查被告甲○○邀約被告己○○、另案被告乙○○,共同前 往案外人龍威榤上開住處,其目的係為與被害人戊○○理 論,途中並曾將扣案之手銬交予被告己○○,電擊棒交予 另案被告乙○○一節,除據被告甲○○己○○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目睹另案被告乙○○持電擊棒之被害人戊○ ○之友人庚○○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 7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提供上開工具之本意,固有 供犯罪預備之用之意,惟該扣案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 ,被告甲○○既未事前交付予被告己○○,亦未與之商討 該手槍之用途,實難肯認被告甲○○出借該手槍,即係預 見被告己○○必然會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主觀認識,而努 力促成該目的之實現,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涉嫌幫助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持扣案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 指向在場人莊夢萍、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被告甲○○會開槍,並沒有 幫助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 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己○○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有攜帶手槍之情, 而該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係被告甲○○在進入 案外人龍威榤住處前,臨時交予被告己○○,且交槍後不 久,屋內即傳出槍響一節,業據被告甲○○己○○供承 在卷,是被告己○○事前即無從預見被告甲○○會開槍朝 被害人戊○○射擊,亦即被告己○○對於被告甲○○殺人 之犯罪意思無法知悉,應可認定,況縱若被告己○○對於 被告甲○○殺人之犯罪意思早有預見,理應於進入屋內初 始,即持槍喝令在場人士不准動,以便利被告甲○○實施 殺人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己○○係聽到槍響後,始持槍 限制在場人士之行動,應係避免在場人士因聽到槍聲而引 起更大之騷動,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持扣案SMITH&WESS



ON廠制式手槍指向在場人士之情節,即遽以推論其對於被 告甲○○殺人之犯罪意思有所認識,而施以助力,檢察官 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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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