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一字,112年度,10號
TPTA,112,交更一,1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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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王長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2895923、48-CS2896088、48-CS2896089、48
-CS2895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就其中新北裁催字第
48-CS2896088、48-CS2896089、48-CS2895936號裁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元(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對原告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2895 923、48-CS2895935、48-CS2895936、48-CS2896088、48-CS 2896089號裁決書,原告於前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81號案件中,起訴請求撤銷其中 之第48-CS2895923、48-CS2895936、48-CS2896088、48-CS2 896089號裁決。嗣經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其中48 -CS2895936、48-CS2896088、48-CS2896089號裁決提起上訴 ,其中第48-CS2895923號駁回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本件更審審理標的為被告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S2896088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S2896089號(下稱 原處分二)、第48-CS2895936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2時54分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路(近環山路口)、○○路(OO號)、○○路(OO號旁)時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S2896088、CS2896089、CS2895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原處分一至三,均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跨越雙黃線的違規事實雖明確,但於1分鐘內被連續裁罰4 次,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 ,如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以 1次為限。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與現場拍攝圖,被告所稱 勤進路14號、47號、80號處為同一道路一小延伸分岔,並非 路口,且本件各次違規擷取之照片僅3張,共計9張,然該等 照片所顯示之畫面,或涉及道路兩側燈光昏暗、或是否有交 會之其他道路顯示未明,顯均難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行經「路 口」之意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車行經○○路14號路口、環山路口、○○路OO號路口、○○ 路OO號路口,不斷以跨越雙黃線之駕駛方式行駛於勤進路上 ,其行為確均屬「跨越分向線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又原處分雖為同一違規態樣,然參酌街景圖並同上揭說明, 原告駕車沿勤進路向前行駛時有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之行為,一路陸續遇勤進路14號路口、環山路口、勤進 路47號路口與勤進路80號路口,符行經超過一個路口之規定 ,各自獨立屬不同行為,舉發機關就上述處分予以連續舉發 ,乃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上開所有違規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然按「一定時間 內為多次違規行為」以及「一定時間內為一次違規行為」二 者間之不法內涵本即不可相繩,次按平等原則之內涵,行政 機關對於不法內涵高低有間之行為本即應以不同程度之方式 對待,行政行為方符合平等原則之本旨;若否,則難回復此



等高度不法內涵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侵害,況原告所為之各 該違規行為種類、地點均不盡相同,又非具有互相概括包含 或上下隸屬之關係,而係分別獨立存在之違規事件,被告歉 難以各該違規行為間單純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而從 寬認定其為一行為;準此,被告據上述各該事實所為之多次 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下稱第 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 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一次為限。」此項雖為原告行為後新增,然審酌未增 訂此項前,實務即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所定逕行舉發得連續舉發之判斷標準,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得 否連續舉發之問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原告,自 得予以適用。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 段劃設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 頁)、原處分一(新北院卷第50頁)、原處分二(新北院卷 第51頁)、原處分三(新北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9張(新北院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向警方檢舉後遭舉發,而被告審酌違規事實明確裁罰原告 乙情(下稱第一次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5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 各1紙、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憑(新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 45至46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新北院卷第13頁)。 2.而原告違規後,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沿勤進路之山區道路行駛 ,依序在行經⑴勤進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畫面時間22:54 :33)、⑵勤進路47號及往水德宮岔路(畫面時間22:54:4 9)、⑶勤進路80號及往秀德宮岔路(畫面時間22:55:18) 處後,確均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等節,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結果(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及畫面截圖14張(本院卷第147至173頁)明確, 並有Google map截圖比對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裁決所指違規處之Google map示意圖(本院卷第2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憑卷內事證無法特定系爭車輛違 規處云云,洵非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⑴觀諸卷附之勤進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之Google map截圖(本 院卷第213頁),可見該處為勤進路、環山路兩條雙向道路 車流交匯之處,顯為路口無訛,原告主張該處並非路口云云 ,難認可採。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第 一次違規後,行經勤進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後再次跨越雙黃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
 ⑵原處分一固符合得以連續舉發之要件,然按以連續舉發之方 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 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



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 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 ,縱屬得以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數罰間仍應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方屬適法。
 ⑶查原告於勤進路14號前(22:54:27)、經勤進路與環山路交 岔路口後(22:54:33)之兩次違規行為,僅間隔約6秒,極 為短暫。參以原告始終沿勤進路直行,並未駛入其他道路或 轉彎,該路段當時屬於車輛稀少之山區道路,又其違規跨越 雙黃實線之情節為部分車體跨入對向車道行駛後再駛回,可 見其違規對於交通整體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針對本件2次違犯間隔短暫、相同違規樣態之行為, 處罰1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是原處分一所為之 處罰,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顯屬過當,並非適法。 4.原處分二、三未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  原處分二、三雖分別以原告行經⑵、⑶為路口,故通過該等路 口後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舉發云云。然所謂「路口」,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供多向車輛往來匯集 之意義。觀諸Google map勤進路47號旁往水德宮岔路截圖3 張(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該處雖有一小徑通往水德宮, 然該小徑位在路面邊線之外,又該小徑並無巷道號次名稱, 亦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養之道路乙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8月22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7887號函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 668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難 認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街道或巷衖,應僅係提供水德宮 續接至勤進路所用。另觀諸Google map勤進路80號旁往秀德 宮岔路截圖3張(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見該處係通往 大尖山登山步道,為提供民眾步行進入大尖山之連接處,難 認屬於供不特定車輛通行之處所。據上,原告行經之勤進路 47號旁往水德宮岔路、勤進路80號旁往秀德宮岔路處,並非 符合道路相交會與車輛往來匯集之路口,原處分二、三誤該 等處所為路口,連續舉發原告經過該等處所後之違規行為, 均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三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該等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5元(不含原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7 5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合計975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均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
               
附表:(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對應裁決書 1 檔案名稱: CS0000000影片.avi 影片時間: 2021年9月16日 22:54:22至22:54:28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嗣系爭車輛向左轉彎時,見其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範圍,右側車輪尚在原車道內(22:54:22至22:54:25,見附件圖片1至2)。而道路趨於直行時,系爭車輛仍為跨越雙黃實線之狀態,此時,右側道路上出現一岔路口,地面上則劃有紅色標線(22:54:25至22:54:26,見附件圖片3至4)。隨後,右側道路上又有一岔路口,地面上亦劃有紅色標線,並當對向車道之來車逐漸往系爭車輛方向駛來,系爭車輛始漸漸靠右駛回原車道內(22:54:27至22:54:28,見附件圖片5至6),畫面結束。 被告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未起訴) 2 檔案名稱:CS0000000影片.avi 影片時間: 2021年9月16日 22:54:33至22:54:39 系爭車輛右前側出現一岔路,並見系爭車輛沿著道路向左彎,其左側車輪皆已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內(22:54:33至22:54:37,見附件圖片7至8)。直至道路趨於直行,系爭車輛始從雙黃實線上漸漸駛回原車道內(22:54:37至22:54:39,見附件圖片9至10) ,畫面結束。 原處分一 3 檔案名稱: CS0000000影片.avi 影片時間: 2021年9月16日 22:54:49至22:54:55; 系爭車輛沿著道路向左彎,其左側車輪開始跨越雙黃實線,其車身明顯置於雙黃實線之左側,進入對向車道範圍內,此時,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出現一岔路(22:54:49,見附件圖片11) ,該路並未有號誌或地面標字。而當道路趨於直行,仍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仍行駛於雙黃實線上(22:54:52至22:54:54,見附件圖片12至13) ,直至通過一紅色入口牌樓後,系爭車輛始駛回原車道內(22 :54:55,見附件圖片14) 。 原處分二 4 檔案名稱: CS0000000影片.avi 影片時間: 2021年9月16日 22:55:11至22:55:20 系爭車輛沿著道路向左彎,其左側車輪開始跨越雙黃實線,並見系爭車輛近3/4 車身面積置於雙黃實線之左側,進入對向車道之範圍內,僅有右側車輪尚在原車道內(22:55:15,見附件圖片16) 。當道路趨於直行時,道路右側則出現一岔路,未有號誌或地面標字,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仍於雙黃實線上(22:55:16至22:55:18,見附件圖片17至18) ,道路左側出現一岔路,又直至對向車道有一來車,系爭車輛始駛回原車道內(22:55:18至22:55:20,見附件圖片19至20) 原處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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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