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99號
TPTA,112,交,59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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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羅昇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89C8003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6 月27日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主文二 、關於易處處分之裁罰刪除,並將重新製開之113年3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 告等情,此有112年6月27日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 在卷足憑。因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 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23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 稱系爭處所),因該車突然向前行進,以致車頭撞擊停放在 前方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旋而倒地。然原告僅下車將該機車



扶起、安全帽歸位後,隨即上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 而逃逸。嗣訴外人白爾正即系爭機車車主發現後報案處理,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 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89C8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後續所為的原處分違法。又當時 我正在臨時停車,由於道路地勢不平或未將剎車拉緊,以致 車輛向前滑動撞倒系爭機車,並非駕駛途中,不符合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之規定。且發生碰撞後我 有下車查看並扶正機車,檢視該機車未有破裂或毀損後,我 已實施處置行為,並無不予理會。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7號 解釋,「肇事」之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而「未依規定處置 」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及預見、公平適用,導致除懲罰惡性 肇逃之駕駛人外,一併對情節輕微者產生嚴重失衡之處罰, 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我實無肇事逃 逸之必要及主觀犯意,之後也有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處所臨時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車頭不慎碰撞訴 外人暫停於路側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左、右側車身 均有車體擦損,而系爭車輛亦有前車頭車損,堪認原告確於 該時地碰撞暫停於路側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 害之情形發生,故本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
 ㈡又依原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於碰撞後僅於 現場稍微檢查系爭機車無車損異狀後即返回車輛內,並無報 警處理,此上情與訴外人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一致,可 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對 於該事故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應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 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㈢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 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在扶起機車檢查後就自行離去,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直至訴外人發



現有損害後報案,始由員警循線找到原告,經通知始到案說 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肇事後逃 逸無誤。
 ㈣原告固以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無肇事逃逸為辯,惟道交條 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及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從而,原告對其駕車碰撞他車倒地,肇 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 場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該條 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 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 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 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 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 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 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112年6月27日 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卷第8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1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⑴畫面清晰,系爭機 車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00:00:20,見附件圖片1), 斯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暫停於機車車旁 (00:0 0:23,見附件圖片2),而後系爭車輛突然向前移動,其車 頭碰撞到系爭機車之車身,系爭機車則因受撞擊力道立即倒 地(00:00:28,見附件圖片3至4),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狀乃 下車扶起倒地之機車,並在扶正機車後,就隨即返回車內, 並未在現場詳細檢視機車之狀態或停留在現場等待或報警處 理(00:00:29至30,見附件圖片5至7),畫面結束。⑵自畫 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妥後,地面顯示系爭車輛影子,亦可見 其前方之機車,地面上亦有機車之影子,而畫面明亮清晰, 足證該處是有明亮的照明,並無難以檢視車身有無擦撞受損 之情形。⑶該車往前移動後,再後退,可見其後車燈亮起, 足證該車並未熄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第161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65至17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撞 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然其僅下車撿起安全帽、扶 起系爭機車後即上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離 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 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 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3.原告下列主張均不可採:
 ⑴至原告主張其為停駛狀態,車輛向前滑動撞倒系爭機車,不 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之要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駛至道路旁後並未熄火 ,而後突然往前行進,顯見該車持續由原告操縱、駕駛中。 另審酌該車係突然前進,瞬間力道大至撞倒一台靜止停放之 普通重型機車,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97至98 頁)顯示該處路段平坦,可證系爭車輛確係因原告駕駛不慎 向前暴衝,而非路面不平又未拉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前滑動, 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又主張其有確認系爭機車無車損後離去,且已與車主 和解,已為相當之處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圖片 5至7(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系爭機車受撞擊整台倒地後 ,原告僅扶起車輛、撿起安全帽,並未對系爭機車受撞擊面 (即右側車身)為任何檢視動作即上車,足見原告並無確認 機車車損狀況甚明,原告稱其有確認車損,與事實不符,洵



非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 肇責等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 自非該條所稱之處置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影片內之監視器畫 面為快速撥放,如此將遺失50%以上的影像數據,未能證明 其無檢視車輛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縱使本件影 像為快速撥放,無法觀察原告臉部表情、肢體細微動作,然 畫面連續不間斷地顯示原告自下車至上車期間之所有舉止, 自足以證明原告在該期間確實未走至系爭機車右側查看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因當時天色昏暗,方未看見車損云云。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⑵,該處市區道路有明亮之照明,並無難以辨識 車損之情形;復據訴外人於警詢中稱:我於案發隔日去牽車 時,走到機車旁看到我的機車兩側後照鏡都有明顯損壞凸出 的狀況,此時我檢視機車的四側也有多處的車輛擦損狀況等 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訴外人雖無目睹事發過程,然因 系爭機車受損明顯,其立即發現有遭遇事故之情事。佐以兩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189至197頁),系爭 車輛之前車牌歪斜、右側變形,而系爭機車兩側車身、有多 處明顯白色擦痕,足證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爭機車 有受損,是原告主張查看後未發現車損云云,無足信採,益 徵原告逕行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無 訛。
 ⑷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 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或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 無論係受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使用,或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類此管理業 者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內容既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 送達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或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 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 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111年10月8日警詢時所填寫之實際居住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3,與其駕籍地址相同。嗣舉發機關於同年 10月17日製開舉發通知單,並由郵務人員於同年10月25日送 達至原告之居住地址,由該址管委會蓋收發章簽收等節,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本院卷第59頁)、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表(本 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舉發通 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又縱使該社區收發人員事後並未將郵 件轉交,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洵難信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 0元,並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 分,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且經舉發機關合法通知,前已認定,惟其逾 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20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 經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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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