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0號
原 告 黃鉦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300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正確名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江澍人(所長)。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