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615號
TPTA,112,交,261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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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5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A378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於1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 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 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18.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7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5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並於112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 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 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車習慣變換車道前會打方向燈,經調閱檢 舉影片,影像所顯示亮度過暗不清晰,不足以認定違規,主 要為兩段時間點,第1個時間點為檢舉時間15:33:42秒許, 整體影像不清晰,無法判別是否閃方向燈,之後該檢舉民眾 繼續跟車錄製影像至第2個時間點15:34:33秒許,此時該影 像顯示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回主線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相 較於檢舉時間點檢舉人車輛距系爭車輛更近,畫面較清晰, 即便如此,影片中左方向燈仍不清楚,回到檢舉時間點檢舉 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較遠,畫面更暗之狀況下,如何能以該 段影像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5:33: 36秒許,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 輛於影片顯示時間15:33:41至43秒許時,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 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 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 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 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 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另依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 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 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 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 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該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 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函所為必要之釋 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 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預先顯示使用方向燈,以提醒 相鄰車道用路人得以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 因應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 ,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8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8053號函暨(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15:33:36至40秒許,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外側之輔助(加速)車道,因車道縮減,劃有供車輛匯入中線車道之穿越虛線;15:33:41秒許,見系爭車輛之右輪壓越用以指示路肩之白實線,距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3 組半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 之距離;15:33:42至4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路肩,而15:33:40至44秒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第103-11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由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前開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規範,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系爭車輛至少有顯示3下方向燈云云,惟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中放大系爭車輛影像並多次播放上開變換車道之經過



,本院及被告皆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左方向燈之情事(本院 卷第101頁),又原告所稱縱屬實在,其於申訴程序中亦稱: 系爭車輛112年10月11日進廠定期保養時發現後側繼電器出 現問題,有時只閃爍3至5下即停止,重新撥回方向燈桿重打 方可恢復閃爍,本件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但未完成車道變 換前方向燈就停了,只閃爍3次,一定是因為方向燈繼電器 故障所致,並非原告不注意道交條例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1 款業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為一般合法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並遵循之行政法義務,原告尚難諉為不知 ,原告於行車前自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燈光,並於行駛途 中注意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以維護自己及他 人之行車安全,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繼電器故障,並不得作為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 成變換車道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容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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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