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15號
原 告 艾永敏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D51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關於原告艾永敏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 年8月4日20時12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行為,以掌電字第CG9D51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8日(嗣經 被告展延至112年9月2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15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1720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5時至車廠進行定期檢驗, 檢驗發現煞車系統故障後,因系爭車輛於當下仍處可行駛狀 態,遂駕駛系爭車輛先另赴其他行程再前往修車廠,惟在前 往修車廠途中,察覺煞車系統逐漸失去正常功能,程度已逾 原告可控範圍,遂駛入人煙較少處,停放在系爭路段,並閃 爍警示燈、開啟後車箱蓋,以等待道路救援。原告於等待道 路救援期間,走至附近超商領取救援所需現金,卻遭員警製 單舉發違規行為、拖吊系爭車輛,原告返回向員警解釋緣由 時,員警卻告知車輛已上架,要求原告至保管場領回等語。 系爭車輛嗣送修理廠維修,因未能順利修復,亦已出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發現 駕駛人不在系爭車輛內,始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停車」、移置保管 系爭車輛。
㈡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斯時現場未豎立故障標誌,原告雖提出 「銘信成汽車商行」112年8月4日統一發票、112年8月11日 送貨單,惟前開車行地址與本案違規地點間距離甚遠,且前 開單據內容未能看出是否是維修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路段,係因發生故障情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 謂「停車」,係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而不立即 行駛者而言;所謂「臨時停車」,則係車輛雖停放在該處, 處於停止中,惟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而言,亦即,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 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 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 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 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 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 污染,...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 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臨時停車既為 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 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 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 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 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前開函令,係主管 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 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 依據。可知,前開所稱「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除 駕駛人在座之情形外,尚包括駕駛人雖暫時離座,惟可隨時 立即返回行駛車輛之情形在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明細、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2月15日及113年2月26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7827及1133856808及1133860844號函 、採證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 、47、75至81、93至104、109至113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 ,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系爭路 段,車輛內部及四圍周遭均空無一人(見本院卷第103頁) ;前開舉發機關函文亦表示:員警巡經系爭路段時,發現系 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車內無人,始填製舉發通知單 舉發紅線停車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95至96、101頁);原告復於起訴狀及陳報狀陳稱:其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後,走至附近超商領取現金,原 告返回向員警解釋緣由時,員警卻告知車輛已上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證原告將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後,即 離開系爭車輛,已不在系爭車輛之內部,且未及時在系爭車 輛上架前返回,亦不在可隨時觀察系爭車輛及系爭路段周遭 狀況而立即返回移置車輛之鄰近可控範圍,尚難認系爭車輛 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不能認屬「臨時停車」,應認構成 「停車」。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5時至車廠進行 定期檢驗,檢驗發現煞車系統故障後,因系爭車輛於當下仍 處可行駛狀態,遂駕駛系爭車輛先另赴其他行程再前往修車 廠,惟在前往修車廠途中,察覺煞車系統逐漸失去正常功能 ,程度已逾原告可控範圍,遂駛入人煙較少處,暫時停放在 系爭路段,並閃爍警示燈、開啟後車箱蓋,以等待道路救援 等語。然而,原告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倘煞車未確實 有效,即不得貿然上路;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經檢驗發現煞 車系統故障等語,並提出檢驗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卻執意冒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甚先另赴其他行程再前 往修車廠,始致生前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其就前開違規行為
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亦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 守,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 無庸受處罰等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 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艾永敏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關於原告金伯泉部分: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 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 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 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 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 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 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 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乃廣義訴之利益要 件,倘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等要求, 乃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有無欠缺常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僅於被告不適 格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例外準用第1 項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不適
格之情形,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金伯泉不服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 卷第9至10、49至50頁之起訴狀),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艾永敏(見本院卷第97頁之原處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金伯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見 本院卷第9至10、49至50、12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難認 金伯泉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關於金伯泉以自己名義提 起撤銷訴訟部分,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判 決駁回之。
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