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77號
TPTA,112,交,227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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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 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 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112年11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慶龍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 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 人記載為「原告李哲獻」,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



記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 臺北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顯見原告係自居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且未辦理移 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 而起訴。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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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