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原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