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05號
TPTA,112,交,2205,202409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5號
原 告 鄭智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0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實際測量案發時之取締執法地點,相距「警52」 標誌已逾500公尺,不符合法定得取締之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1日12時至16時為測速照相勤務, 員警站立位置於浮洲橋人行道接縫處旁,手持雷射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拍樹林往板橋方向。於12時49分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經過,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為121公里/小時, 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超速71公里,遂依法舉發, 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經檢視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確實設有最高限速50公 里之「限5」及預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上述 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行經用路 人對此應得清楚看見,客觀上並木存可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 之情形,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 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上述「警52」標牌距離員警值勤位置約13 公尺,又對照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係以偵 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速,測速器顯示與該車距離為131.4公 尺,經員警計算系爭車輛位置與「警52」牌面間距離約143 公尺,顯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100公尺以上 、300公尺以下」標準。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違規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290 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1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9910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45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查:員警執手持式雷達測速儀位置在 浮洲橋人行道接縫處朝車尾測速,測距131.4公尺,距警13 公尺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約為 143公尺等情,有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地點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 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是原告所指實 際測量取締執法地點與警52標誌已逾500公尺等節,並不相 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 「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 ,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 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故 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