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145號
TPTA,112,交,214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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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90330、43-Q1TA9033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菊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4 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汽車駕駛人 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1TA 90330、Q1TA9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42條、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製開北監宜 裁字第43-Q1TA903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第43-Q1TA90331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二裁決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員警以伊自金山東路轉彎時,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77巷口將伊攔下 ,惟伊實際上有使用方向燈,遂請求員警提出伊有違規之證



據,然員警未提出證據,僅稱員警親眼目睹即可舉發,伊如 有意見可至監理站申訴且無照這張是因果關係,請求撤銷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共有11段影片皆為民眾對於臨 檢有異議,原告要員警提供異議單,原舉發單位員警表示此 次為交通違規稽查攔停,非臨檢,故無需隨身攜帶臨檢異議 單(非屬本案之訴)。
㈡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 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 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 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 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 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 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未打方向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 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 交通秩序之目的。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初因酒駕肇事而導致機車駕照吊扣1年, 駕照吊扣未期滿又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停,因而處分機車駕 照吊銷1年;然至112年9月5日發生本案期間,原告機車駕照 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卻多次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故警 方舉發原告無照駕駛違規並無違誤,又112年6月30日施行新 法案,對於違反本條例第21條加重處分(5年內違反2次處罰 鍰2萬4,000元)。被告收到本案移送聯審查時,依據法條更 正為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21條第1項規定2次 以上)。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1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 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26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146號函、查 詢吊扣銷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舉發員警吳廷訓於112年9 月11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吳廷訓擔服112年9月5日1 6-18時聯合查察勤務,於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 77巷口,親眼目睹機車000-0000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故將其攔停。......」等語綦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1頁)。惟原告仍執陳前詞主張;惟本院審酌員警與原告素 無怨懟,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復據本 院亦當庭勘驗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 見,員警手持警用小電腦在對原告進行盤查,惟原告要求員 警說明攔查理由,員警表示因原告剛剛未開啟方向燈,此時 原告要求員警開異議單,遭員警以非進行臨檢為由拒絕。.. ....」(見本院卷第98頁),是舉發員警亦清楚表明其目睹 原告違規過程以及攔停經過等情,應堪採信。再,道交條例 未規定關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之舉發,須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確有原處分所示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此期間均無再合法 考領機車駕照之紀錄,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則原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其就如原處分 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確有「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稱員警未開立臨檢異議單一節。然查: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員警當場目



睹原告前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進而上前攔停原告,有職務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其攔停 係前開規定所稱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所為之, 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法情事存在。
 ⒉再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 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 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 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 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 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 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 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 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 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行為人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 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 。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 濟,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 為本件舉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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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