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1號
原 告 殷軒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3NA20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殷軒丞(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49 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395巷,因「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C3NA2 0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前。嗣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 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被 告依原告申請,即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3NA2040 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文 山興隆路郵局。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且當原告
發現停止線時,如剎車將會停在路中故加速通過路口;且當 日下雨視線不佳,於晴天時都無法看到對向車道停止線,更 何況當日視線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依規定於紅燈時停車,員警始趨 前攔停,且取締員警就交通達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 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 ,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 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51頁)、交通違 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5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 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184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舉發 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40224號函(本院 卷第77-7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80頁)在 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許益銘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系 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當時我跟同 事駕駛巡邏車,在中正路2段、中正路395巷停等紅燈, 剛好看到對向車道之原告闖越紅燈;當時我們距離原告 僅約5公尺,不會看錯,當時那個路段也只有原告的車 子;因為當時我們停在停止線前時,紅燈已經持續2到3 秒,才看到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所以我認定他是闖紅燈 ;當時是停在內車道所以不太可能會有視覺差」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02-105頁),並有證人表示停駛地點之G OOGLE地圖實景圖圖示可佐(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其 答辯報告書記載:「...當時發現中正路2段395巷號誌 已轉變為紅燈,故警方將警用車輛減速欲停等時,發現 對向大型重型機車OOO-OOOO號直接經過該號誌未在該號 誌前停等,警方隨即駕駛車輛並於中正路2段395巷口迴 轉至○○區○○路2段OOOOO號前攔查...」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49頁)。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 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 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 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 學儀器之佐證(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經過為陳述 ,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轉換之 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雖當日有下雨,然證
人證稱其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且有其他輔助之 判斷標準,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 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故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 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 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 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 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 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 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 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 堪採信。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