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99號
TPTA,112,交,189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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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9號
原 告 鄭智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 與後埔街44巷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 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上班尖峰時刻,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當時跟 著前車前進,因雙向都為滿車狀態,故行至事故地點時才發 現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前方之車輛應先行禮讓行 人,才不會導致原告因視野受阻,反應不及而造成不禮讓行 人之情形,且原告當下有踩煞車,但因與後車之車距過近, 如緊急煞車恐釀成事故只能繼續直行,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而違規路段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實施後始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該路段車流量大,本該針對行人設有專用號誌,不 應讓原告淪為新法受害者。針對檢舉影片,合法之視聽資料 應為原始載體,本案之檢舉影片非為原始載體,其經由格式 軟體編輯,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直行於違規路段時 ,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 間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人、車之 間距於3組枕木紋內,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固以「與後 車之車距過近,怕造成事故只能續行,檢舉影片非原始載體 不得做為證據」為主張,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後 方並無汽、機車與其相近,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 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又本 件檢舉影片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自得 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並已提出原始檔案光碟供參,故被告 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 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及被告113年7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57124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73至 75頁、第105至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影片,認系爭車輛於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後埔街44巷路口,遇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 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 879867號函、113年3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2645號函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至80頁)。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原始檔案,勘驗結 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42:44,畫面前方 可見一紅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經 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行經路口並行駛於內側車 道。紀錄器車輛於07:42:51秒開始切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內側車道。07:42:58,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行至停止線前並亮起煞車燈,惟未見有明顯之減速 或停等;系爭車輛後方亦未見有其他車輛。07:42:59,系爭 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越過停止線,此時可見一行人(黃圈處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相對位置於雙向車道之中間,系爭 車輛與該名行人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且仍未有明顯 減速或暫停,並於07:43:00秒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後 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在後。07:43:01,行人仍位於相同位置 ,後內側車道陸續有數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待該等車輛通 過後,行人始向右移動通過行人穿越道。紀錄器車輛待行人



通過後,始繼續起步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31頁)在卷可參。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並未見有原告主張有 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 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就原告主張因有後車緊跟在 後,怕釀成事故而只能繼續前行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所示,於系爭車輛接近、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時,後方 均未見有任何車輛之客觀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應保持適當車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不至有緊急煞車 方得禮讓行人之理,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謂可採;以一領有 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 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4、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 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本件依上開勘驗之客觀情狀所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 實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業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該路段於 事發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於事後方才設置行人號誌等 節,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並不生影響;至原告另主張檢舉影片經格式軟體 編輯,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原始檔案光碟並經 本院勘驗如上,且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 、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已符合 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 據,原告前開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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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