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1號
原 告 曾金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金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43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00號)時,因「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7日前。嗣原告於112年7 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 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5日前,原 處分於112年9月18日由原告受雇人簽送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於112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從舉發相片或錄影無法看出系爭地點為何處,也無明顯指示 牌子,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段,並未見 系爭汽車之頭燈亮起,而本件臺七乙線由起始點在道路 上與路牌告示,都有明顯之公告告示,除臺七乙起始點 外,再者中間路段均有沿路告示,惟原告駕駛行經路線 均未注意標線標誌,行經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 而未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是原告確有轉彎規定未使用 燈光之違規,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⒉原告雖以檢舉資料無明顯路名或門牌,也無明顯指示牌 面等語置辯,而舉發機關於檢視檢舉人提供及陳述位置 即臺七乙線1.8公里處後,再為查證與檢舉之位置對比 為符合,臺七乙線無論何時前往均可查看由養護單位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4月19日一工交 字第11100333543號公告須全天候「開亮頭燈」之各項 警示牌面及路面標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5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 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23620119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 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5925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省道臺七乙縣沿途即設置有「0K+000至14K+206為
須全天候開亮頭燈」之標誌,並於地面劃設有「開亮頭 燈」之文字等情,業有現場標誌相片(本院卷第69-75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即省道臺七乙線1.8 km處未使用頭燈等情,業有舉發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5 、67頁),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云云。 然依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 35925號函:「三、……檢視(檢舉人)提供及陳述位置(臺 七乙線1.8km),案經本分局再為查證與檢舉之位置比對 尚為符合(如現場拍照及圏選說明)」(本院卷第61-62 頁),並比對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本 院卷第75頁)與檢舉照片(本院卷第65、67、69頁), 從照片中之電線杆、紅磚屋及路標等相對位置,均屬相 符,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確為省道臺七乙線1.8km處 。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