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7號
原 告 孫秉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1089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9.4公 里、設有汐止南向地磅站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動 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偵測拍攝到有裝載貨物,卻未依標誌指 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影像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10891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9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Z1089141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 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放射線檢驗車」,屬免予過磅車輛,原告過往 駕駛系爭車輛,依閃光黃燈指示進入地磅站欲過磅時,均因 免予過磅而未過磅,亦未曾遭遇裁罰,原告無逃磅故意,毋 庸受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裝貨汽車已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其他消極方式不過磅,致無法取締超載 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故要求「裝載貨物」汽車,不論 超重與否,只需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均得指示或指 揮其過磅,倘有不服指示或指揮過磅,即得科以罰鍰,並強 制過磅。
㈡系爭車輛雖為「放射線檢驗車」,惟仍屬「載重大貨車」, 且非屬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同意免予過磅車種,行經系爭路 段時,應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 ㈢系爭路段設置「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在國道主線設 置3道門架,第1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於載 重大貨車行經時,偵測車輛總重及辨識車輛車號,初步篩選 無疑似超載而無須進站過磅之車輛,第2道門架上方設置告 示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亮除外」 等語,該牌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CMS),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指示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於 牌上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架上告示牌指示進站過磅,僅 於牌右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免進站過磅),第3道 門架則設有執法設備,於載重大貨車未依指示進站過磅時, 將逃磅車輛資料採證提供與舉發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 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意旨參照)。可知,若為 「載重大貨車」,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牌示上方閃光黃燈亮起 時,即應依指示進站過磅,不可逕從主線道通過,僅於右方 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得免進站過磅,逕從主線道 通過。
㈣自112年5月7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自用大貨車)於當日13時24分02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 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 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 輛除外」,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CMS),系爭車輛於13時24分26秒至31秒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 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
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 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 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3時25分38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 ,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 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行為。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重之貨 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 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請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779號函、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管字第112 006104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 030031號函、連續採證照片、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 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47至65、75至77、95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或標線或號誌指示停車過磅;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 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放射線檢驗車」,屬免予過磅車
輛,原告過往駕駛系爭車輛,依閃光黃燈指示進入地磅站欲 過磅時,均因免予過磅而未過磅,亦未曾遭遇裁罰等語。然 而,⑴自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系爭車輛雖為特殊車種 「放射線檢驗車」,惟車種名稱仍為「自用大貨車」(見本 院卷第15、65頁);且自前開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 料,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動態地磅系統經偵測車輛總重為7.95 5公噸,顯逾車籍資料所示車重6.3公噸,更逾核重6.8公噸 (即車重6.3公噸+載重0.5公噸=總重6.8公噸)(見本院卷 第65、9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前開動態地磅系統 偵測判定內容,有顯不合理致不可採信情形;足認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係裝載貨物之載重大貨車。⑵再者,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目前僅同意貨櫃車、與該局特約在國道執行 拖救作業的拖救車、臺灣銀行運鈔車、廂式電視轉播車等車 輛,得免予過磅,其餘裝載貨物之大貨車,見「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牌示及閃光燈亮起時,仍應依指示進入 地磅站過磅,至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亦 會因超載造成翻覆事故,致影響國道交通安全及秩序,雖為 特種車輛,仍應依前開規定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61頁之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 可徵系爭車輛雖係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 惟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同意免予過磅之車種,倘屬裝載貨物 之大貨車(即牌示所稱載重大貨車),即應依動態地磅系統 第二門架上方告示標牌及該牌上方2顆閃光黃燈之指示,進 入地磅站過磅,倘未經牌右方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號 ,即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前之第二門架前時,該架上方已設置大型 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 除外」等語,且該牌上方所設置2顆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 ,明白指示行經載重大貨車(含系爭車輛)應進入地磅站過 磅,又該牌右方所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未顯示系爭車 輛車號,未免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義務;復無其他相 關證據,可徵斯時現場有何不能注意前開指示或無法遵守前 開指示之情狀。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進站過磅之義 務,其無逃磅之主觀責任條件,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