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90號
TPTA,112,交,1690,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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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0號
原 告 郭書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085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1時44分許,行駛在基隆市○○區○○○路0 0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 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08579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 更改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20 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 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8579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現右方後視鏡疑似擦 撞到檢舉人車輛,始煞車減速停下確認,見後視鏡無大礙、 對方無追究意思,即起步行駛欲離去,隨遭後方檢舉人車輛 或其他車輛鳴按喇叭,遂再減速停下確認,惟見對方車輛亦 已起步,始又起步行駛離去。斯時雙方車輛,既發生擦撞, 本應停車確認處理,應屬突發狀況,且斯時雙方車速不快, 不會造成追撞危險。原告係在汽車服務廠工作,了解輕微擦 傷處理方式,於確認後視鏡無大礙、對方未追究後,即駕車 離去,未持續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雖有不當,但不能據此 反推二車未發生擦撞,進認原告係在未遇到突發狀況下煞車 停下,而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以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無 任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將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停下, 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路線,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已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㈡自前開錄影中,可見系爭車輛未出現撞擊所生晃動,檢舉人 車輛車速正常;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擦傷照片,惟無法證明 係何時受損;原告及檢舉人亦均未向警方報案;難認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間確有發生碰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原 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及113年1月15日基警四分 五字第1120412631及1130400542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 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4、37、63至64、67、71、73至89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固堪認定。
 ⒉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加速行駛在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間車道的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後,行駛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欲直行銜接至下一路段;系爭車輛於即將進 入下一路段之際,亮起煞車燈,煞車至停止狀態,同時閃爍 兩側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於短暫停止後,即再行起步向 前行駛;二車於系爭車輛煞停前後,均未見有挑釁滋事或發



生衝突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自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外緣,確實存有 一處擦痕,且顏色與前開錄影所顯示檢舉人車輛顏色相似( 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右方後視鏡疑似擦撞 到檢舉人車輛、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始減速停下確認等節 ,應非無稽,其駕駛系爭車輛煞停行為,雖有不當,惟難逕 認其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為之。
 ⒊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煞停 時,離後方檢舉人車輛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檢舉人車輛於見 到前方系爭車輛煞停及閃爍兩側警示燈後,亦逐漸減速至停 止,停在不至於過分逼近系爭車輛位置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行為,是否已造成與 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類程度的高 度危險情狀,即屬有疑。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係在未遇突發狀 況之情狀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 行為,亦難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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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