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2號
原 告 邱俊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4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欄 所示地點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違規事實欄」所 示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確有「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以「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如「應 到案日期」欄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2年8月4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年9月15日以附表「裁決書」欄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各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違規行為之故意或惡意,卻於2分鐘內連遭檢舉4件違 規行為,且均遭舉發,顯已違反舉發次數規範,致不符比例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原告確有在附表1至4「違規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 ,可知遭檢舉車輛違規行為時間「已逾6分鐘」或「已超過 一個路口以上」,即不受舉發1次限制。編號1至4所示違規 行為之地點,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3項所定舉發1次限制,應分別舉發,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28日及113年5月10日及113年5月22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1123938598及1133876727及113387902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63至65、79至85、91至104、109至115、119至125、135至 151、171至177、207至2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 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4「違規事實」欄所 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及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及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及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㈢舉發機關舉發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已違反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
⒈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違規行為),倘係就「同一車輛」「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行為」檢舉,且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舉發以1次為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乃立法者為避免少數民眾將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作為挾怨報復或心理滿足之工具,兼衡行為人經舉發1次即生教育導正效果,舉發多次實益有限,故透過立法方式,特別律定於受理「同一民眾」對「同一車輛」持續檢舉案件時,縱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惟因均係「違反同一條項款規定行為」,且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故僅允舉發1次,倘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行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仍可多次處罰(交通部立法說明意旨參照)。 ⒉自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及所製採證照片中,可見附件 編號1、2、4所示違規行為之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不 受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得舉發1次限制,應分 別舉發。惟自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可見編號2、3所示 違規行為之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地點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均係違反同一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自應受前開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所定僅得舉發1次限制,舉發機關既已就附表編 號2所示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其再就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加以 舉發部分,即與法未合。
㈣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不符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檢舉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合。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 及主觀責任條件;關於附表編號1、2、4所示違規行為部分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處原告罰 鍰1,200元部分,核無違誤,惟依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裁判 時(修正後)規定未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 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仍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自有違誤。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4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不合法,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違反條文 處罰內容 應到案日期 原告到案日期(含陳述日期、請求裁決日期) 裁決日期 裁決書送達日期 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2317號/北監花裁字第44-CZ3252317號 112年7月17日10:10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21號(中間變換到外側車道、外側變換到中間車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5日 1.陳述日:112年8月4日 2.申請裁決日: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2.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2239號/北監花裁字第44-CZ3252239號 112年7月17日10:10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右轉民權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5日 1.陳述日:112年8月4日 2.申請裁決日: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2318號/北監花裁字第44-CZ3252318號 112年7月17日10:11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18-1號與民權路28號間(外側變換到中間車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5日 1.陳述日:112年8月4日 2.申請裁決日: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3891號/北監花裁字第44-CZ3253891號 112年7月17日10:11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88號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旁(中間變換到外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6日 1.陳述日:112年8月4日 2.申請裁決日: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