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7號
TPTA,112,交,107,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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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嘉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IB459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9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 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 里,應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45.5公尺(計算式:時速 91公里÷2=45.5公尺),惟與前車間距離不足15公尺,認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59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 31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8月1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6月22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IB459329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係因前車未依規定以最 高速限行駛在超車道(最內側車道),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 2項所定違規行為,為使前車讓道,方減慢靠近前車、持續 行駛其後,致發生距離過近情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採證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應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45.5公尺(時速91公里÷2=45.5公尺),惟與前車間距 離至多僅約1根白實線與1.5根間隔(未足15公尺),系爭車 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⒊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 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 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 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7340號函、被告 112年7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159591號函、自採證錄影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牌示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1、33至53、61、71、83至87、91至95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 ,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係因前車即 白色車輛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在超車道(最內側車道)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使前車讓道,方減慢 靠近前車、持續行駛其後,致發生距離過近情形等語。然而 ,⑴系爭車輛前車縱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所 定之違規行為,亦不能解免系爭車輛應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責任。⑵況且,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車流順暢,尚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前車即白色車輛 前方(內側車道)尚有一台深色車輛,右側(中線車道)前後均 有其他車輛,難認有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至中線車道(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該白色車輛,未以路 段所容許最高速限行駛,難認該白色車輛有違反高快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或 第2項所定之違規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毋庸受處 罰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 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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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