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新莊
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章永鑒(大陸地區人民)
蔡曉梅(大陸地區人民)
王 浩(大陸地區人民)
衣學福(大陸地區人民)
王仁禮(大陸地區人民)
葉建平(大陸地區人民)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萬霞玲(大陸地區人民)
施景彬
江明南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1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 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王命亮等13人,其中被告王命亮、章 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蔡建平、吳濱濱、 萬霞玲等9人固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係共同正犯,然 未判決科刑,另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非系爭刑 事判決之被告。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王命亮等1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受有個人 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只繳納其中之裁判費新臺幣2,370元(見本院卷 第9頁、第25頁),並未繳足裁判費,參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