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110號
TPEV,113,北補,211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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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昕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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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