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082號
TPEV,113,北補,208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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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重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21元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尚 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 其訴訟代理人為高得祥,然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 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3,321元) 1 利息 23,321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266/366) 2.47% 418.64元 2 違約金 23,321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21日 (183/366) 0.247% 28.8元 3 違約金 23,321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83/365) 0.494% 26.2元 小計 473.64元 合計 23,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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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