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074號
TPEV,113,北補,2074,2024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蔡青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季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