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012號
TPEV,113,北補,201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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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勾賢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171元(
含本票債權本金1,199,28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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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