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977號
TPEV,113,北補,197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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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得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經查在桃園市,原告是否同時進
狀陳明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所轄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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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