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陳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逸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3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54,3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原告並未具體敘 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