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5號
TCDV,106,訴,127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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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李國維
      陳祉延
被   告 何思瑾
      何梓維
      何林吟
      何元瑋
      何美諭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蓉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求:被告何柏蓉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林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應予撤銷。被告何 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何柏蓉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林吟公同共有。嗣原 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㈠追加繼承人何美 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撤 銷,回復至被告何柏蓉何林吟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美諭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 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何青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所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何柏蓉於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嗣被告何柏蓉未 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8,993元(本金270 ,420元、利息491,003元、違約金97,570元)未清償,台新 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公告生 效。
㈡原告於106年4月間獲知被告何柏蓉聲請消債程序,查知被告 何柏蓉之父親何青山於104年間去世,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經電詢訴外人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06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由被告何 林吟單獨繼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青山過世後,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所留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 ,被告何柏蓉與被告何林吟合意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何柏蓉則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 何柏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林 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被告何林吟應將因遺產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否認被告答辯之事實。
㈣聲明:被告何林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撤銷,回復至被告何柏 蓉、何林吟何思瑾何梓維何元瑋何美諭公同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不動產是何青山在世時,由被告何林吟支付頭期款購買 ,登記在何青山名義,貸款由何青山與被告何林吟共同負擔 。被告何思瑾何梓維何柏蓉約在10年前曾分別向被告何 林吟借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作清償債務及生活費 用等用途。何青山過世後,除系爭不動產外,未遺有其他財 產,分割遺產時,照顧被告何林吟老年生活,以系爭不動 產作盡孝道之方法及清償被告何思瑾何梓維何柏蓉等 之債務,故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繼承 ,貸款亦由被告何林吟單獨負擔。
㈡原告與台新銀行是同一金控集團,台新銀行前曾對被告提起 撤銷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及撤回起訴(105年度中簡字第 131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58號),故原告與台新銀行在 105年就已經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何柏蓉之債權,被告何柏蓉 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青山於104年間過世,被告均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何林吟單獨 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及報紙公告 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影本3份、何青山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影本( 見本院卷第4頁-24頁)證,且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向本院家事庭分案室查明何青山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查詢證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頁-34頁);又何青山死亡後,僅留有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何青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本院卷第66 、6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真正。原告主張 被告所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 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告何柏蓉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 被告何林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 及被告何林吟應塗銷繼承登記等節,則被告所否認並前詞 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⒈被告等所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何林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分別發生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9頁;第12、13 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 關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內可稽(該事件 卷第32頁-51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自被告行 時起迄今尚未逾10年。
⒉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間獲知被告何柏蓉聲請消債更生程序, 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查詢,該行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於106 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則辯以原告與台銀行係同一金控集團,台新銀 行於105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與台新銀行均 於105年間即知悉上情等語。按原告與台新銀行不同之法 人,雖屬同一金控集團,其知悉之時間仍應各自獨立認定, 則台新銀行雖曾於105年間即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於105年 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惟無從據此認定原 告亦於105年間知悉上情。依本院調取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 事件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查悉被告何柏蓉



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函知 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06年4月12日 到院進行調查,該通知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核與原告所指於106年4月間獲知之時 間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是否曾調取系爭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7月7日數府三字第106001147號 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5日中市地資字第106002426 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知悉時間應可信,則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提 起本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未逾知悉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 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 查意見參照)。是故,繼承權以人格法益基礎,其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 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 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 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 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 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何柏蓉而言等同將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何林吟乙節, 俱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又衡諸 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 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 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 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 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 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 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
⒉被告何林吟何青山之配偶,其餘被告均何青山與被告何 林吟之子女,有何青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9頁),被告辯稱被告何 柏蓉約10年前曾向被告何林吟借款3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以清償債務等語,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而難以採納。惟被告另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子女盡孝道之方法乙事,則與前述我 國民情相符,且本院調取前述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事件卷查 明,被告何柏蓉向本院聲請更生,所列舉聲請前兩年必要支 出項下,僅列有伙食、交通、電信、房租、水電瓦斯、勞健 保及雜支(購買日常用品等支出),並無列有扶養支出,亦 未陳報被告何林吟受其扶養,於106年4月12日更生事件調查 中被告何柏蓉亦到庭陳稱:「…母親的情形我不清楚,因 我沒有扶養他…」等語,核與本件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則被 告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盡孝道之方 法,以此作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 符合被告何柏蓉之經濟狀況,應值採信。
⒊被告何林吟39年1月8日出生,於何青山104年7月31日死亡 時已年滿65歲,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查詢被告何



林吟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何林吟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103年、104年均無所得資料,則被告何林吟何青山死亡 前,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 情形,且其103年、104年均無所得收入、當時亦無任何財產 ,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何林吟有第一順序 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何柏蓉被告何林吟之子女,且有工作 、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何林吟均應負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依被告提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核 定價額1,652,488元,如按被告之應繼分各1/6計算,被 告何柏蓉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不動產應得之財產價值約27 5,415元(1,652,488÷6=275,4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 下同)。而臺中市104年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21.04年,以 被告何柏蓉上述應得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被告何林吟平均 每年所受被告何柏蓉扶養之金額僅13,090元(275,415÷2 1.04=13,090),5位子女合計之扶養金額65,450元(13, 090×5=65,450),實遠低於按臺中市104年消費支出計算 之扶養程度(臺中市104年每戶消費支出777,046元,每戶平 均3.11人,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49,854元)。如未以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何林吟單獨登記作被告何柏蓉盡孝道之方 法,不僅被告何林吟可能蒙受年邁卻無可供安身立命住處之 窘迫處境,且被告何柏蓉依法並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更 高額之扶養費用,反而更加重被告何柏蓉之經濟負擔。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何柏蓉而言,固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惟亦藉此免予負擔對被告何 林吟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具有相當對價之行,而非純 粹之無償行;且被告何柏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 對被告何林吟負擔扶養義務,即一方面減少被告何柏蓉之積 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何 柏蓉之整體償債能力,此由前述被告何柏蓉聲請更生時未列 有扶養費之支出,使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償債之 金額較需負擔扶養費之情形高即可得證,故亦難認被告 所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爭不動產所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且不能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暨請 求被告何林吟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



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太平區 │新德隆段│897 │89.54 │1分之1 │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積 │ │
├─┼────┼────┼────┼──┼────┼────┤
│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住家│73.60㎡ │1分之1 │
│ │平區新德│平區新德│平區德安│用 │ │ │
│ │隆段712 │隆段897 │街49巷7 │ │ │ │
│ │建號 │地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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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