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續簡字,113年度,1號
TPEV,113,北續簡,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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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黎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859
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 定意旨參照)。訴訟上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與對造是否同意繼續審判無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主張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北簡字第859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鈞院成立和解 ,但是這項和解因當時並未找到能夠證實請求人在發現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時,有向銀行諮詢原因,且到警局要進行報案 的物證,證實請求人在發生事情時,是完全信任當時求職的 相關聯繫人,未絲毫懷疑當時的求職資訊是詐騙資訊,在近 期請求人已找到相關物證可證實請求人在發現帳戶無法使用 的後續諮詢銀行及尋求警察幫助的過程。嗣請求人於成立和 解後事隔一個月,忽然在手機查看到GOOGLE地圖的時間軸功 能,尋獲於111年5月16日的行蹤紀錄,該行蹤紀錄足證請求 人在事發期間有要通知警方協助處理,以及在請求人於113 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有00000000000號碼於113年6 月25日致電給請求人,自稱法官通知再審之訴不會通過,因 台北區碼為02,而該號碼為07開頭,疑似為本案利益相關人 透過該號碼致電給請求人,意圖獲取對自己較有利的結果。



爰請求就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事件,繼續審判等語。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113年4月22日與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 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113年 度北簡字第859號卷第63頁)。嗣請求人以其於成立和解後 事隔一個月,忽然在手機查看到GOOGLE地圖的時間軸功能, 尋獲於111年5月16日的行蹤紀錄,該行蹤紀錄足證請求人在 事發期間有要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再 審之訴期間,有00000000000號碼於113年6月25日致電給請 求人,暨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 駁回請求人之再審之訴等情,有113年5月28日再審之訴狀、 113年7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裁定可佐(見113年度北再 簡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113年4月22日和解成立日起 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或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請求人知悉時即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北再簡字第6 號卷第11頁)起算,方屬合法,惟請求人遲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應先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諸首開說 明,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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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