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324號
TPEV,113,北簡聲,32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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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相 對 人 大瑞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佳霖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 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現 況無法行使公司權利義務,惟伊與旺榮利公司間之紛爭亟待 解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明文,其已於113年1月 24日死亡,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邱明文之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在卷可稽,堪認旺榮利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旺榮利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佳霖邱明文 之繼承人之一,且為旺榮利公司之董事之一,而邱明文對旺 榮利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亦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邱 佳霖所繼承,是旺榮利公司之資產、負債對邱佳霖有相當利 害關係,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旺榮利公司之訴訟權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佳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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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