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87號
TPEV,113,北簡聲,28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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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相 對 人 黃葉春芳

黃惠君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1號為變價分割判決,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 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預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淑敏   30分之1 78元 2 黃葉春芳 3分之1 773元 3 黃惠君 3分之1 773元 4 張聖源 30分之9 696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31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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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