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4號
原 告 張士行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林祐安
潘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祐安住所地在新竹市東區,被告潘政香住 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限閱卷),而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亦無關於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相關記載,則本件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無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被告林祐安住所地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及被告潘政香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