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08號
TPEV,113,北簡,94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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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王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及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原告 起訴書之記載,以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 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 日常生活行為(包含被要求提供帳戶行為)亦應均在該住居 所轄區內為之,較為可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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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