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被 告 宋元鳳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977元【計算式:225000×1685×1/158=0000000,(00000
00+60200)×1/12=2049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
元(計算式:0000-0000=12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