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0號
原 告 康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邦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楨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楨浩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原告康健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 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張楨浩,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被告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楨浩之個人戶籍, 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張楨浩之當事人能力 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康健診所」固列載「楊邦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未提出其營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組織型態究為 獨資抑或合夥,依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準此,爰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