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碧英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 3樓-46,然本件寄發調解通知書至該地址,以無此人而退回 ,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