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882號
TPEV,113,北簡,888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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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2號
原 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專案設計合約書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 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設計合約書在卷足憑。本 件原告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0,60 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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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