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
原 告 沈信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櫻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