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原 告 盧加珍
訴訟代理人 盧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葉美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無法得知被告年 籍資料,而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以此查得劉葉美麗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然以此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為該資 料不存在,無法查得被告劉葉美麗個人資料。是本件原告起 訴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亦無被告設籍 住所或實際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