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321號
TPEV,113,北簡,832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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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鼓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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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