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921號
TPEV,113,北簡,792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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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何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 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借款契約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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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