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 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 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6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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