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543號
TPEV,113,北簡,75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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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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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