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張素心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向訴外人韓月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韓月華即依 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韓月華聯繫 還款,被告避不見面,韓月華因不認識原告,遂輾轉透過訴 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素麗催討款項,韓月華並表示因係依被告 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系爭帳戶,若原告不代為還款,便 將起訴追償,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交付現金予韓月華而代 被告償還韓月華此筆款項,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沒有跟韓月華借款30萬元,被告是幫原告跟韓月華借3 0萬元,韓月華是被告的朋友,故韓月華才會願意聽被告的 話,把錢借給原告,且因為是原告要用的,所以匯款到原告 的戶頭。
㈡原告並未將韓月華匯入其系爭帳戶之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 告係因原告向來以各種理由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都有儘可
能滿足原告之金錢勒索,本件係被告基於與韓月華之多年交 情,情商韓月華借款予原告,故直接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
㈢依證人韓月華證述可知系爭30萬元是原告藉由其子之教育基 金名義要使用或是原告自己有困難要先挪用;縱使被告是要 提供給孫子作為教育基金,但被告也沒有同意原告可以挪用 去作為其他用途;依證人韓月華所述,原告才是韓月華所認 定之債務人,且最後錢是進到原告系爭帳戶。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韓月華有於上開時間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原 告嗣於112年1月6日有支付現金30萬元予韓月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韓月華簽收30萬元之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支付現金30萬元予韓月華乙節係代被 告還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代原告向韓月華借款 云云。經查,證人韓月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請問 你認識張素心多久了?)答:20幾年了。」、「(問:張素心 以前是否有跟你借過錢?若有,張素心借款的原因通常是什 麼?是否都是一次性償還?)答:有。借款原因為被告說她 定存到期時間未到,先跟我借錢週轉,且跟我說錢是要用在 她的兒子和孫子身上,她都是借1筆還1筆,還了以後都是隔 了一段時間後才會再借,我印象中好像跟我借了3次。都是 一次性償還。另我要說明,因為時間已久,我記憶沒有那麼 清楚,所以我只能大概籠統的說明。」、「(問:請問張素 心此次是以何原因、及何人名義向你商借此筆款項?)答: 被告是跟我說她之前有答應要給她的孫子安安一筆教育基金 ,我跟被告說妳不是賣房子有錢嗎?被告說她的錢在她的大 兒子那裡,若要錢的話,要跟她的兒子要,說要我先墊錢30 萬元匯給原告帳戶,並說這30萬元是原告要用,所以這筆錢 是被告開口,跟我說是原告要借款,請我匯款到原告帳戶, 在我匯款的過程中,原告是沒有跟我聯絡過,所以本件我認 為跟我借錢的人是原告,是被告代替原告來開口向我借的, 因為我不認識原告,如果沒有被告開口,我是不會借給原告 的。」、「(問:若為陳又銘,你是否曾向陳又銘確認有透 過張素心借款此事屬實?)答: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是因為被告開口,所以我才借給原告的。」、「(問:妳是 否馬上就同意借款?)答:是的,我馬上同意,因為被告跟 我認識20幾年,且被告也很辛苦要撫養3個小孩,我很尊敬
被告的人格,我沒有第二句話,是原告要借錢,只是由被告 開口,所以借錢的是原告。」、「(問:張素心是否有承諾 ,並讓你確知將由張素心還是陳又銘來償還你此筆款項?) 答:被告說賣房子的錢在大兒子(按即張素心之長子陳一仁 )那邊,所以我就把借據(按此處之「借據」應係口誤,應 係指原先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證人韓月華於同次庭期已有 證述:「我連要錢的話都只是將『匯款單』用LINE傳給被告的 大兒子陳一仁。」等語,參見本院卷194頁)LINE給被告的 大兒子,大兒子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說要跟原告要錢去還給 我,我們就約時間,在2023年1月6日禮拜五晚上,被告的大 兒子及媳婦拿30萬元現金來我家還我錢,我並有在匯款單上 簽名表示有收到這筆錢。」、「(問:張素心是否曾向你表 示要用每月勞保老人年金向你償還此筆借款?或是其他的方 式?)答:被告在我匯錢到原告帳戶約一週後,當時被告有 說她要替原告每月還款,但沒有講具體金額,只是說有多少 還多少,但我怕時間拖久了會弄不清楚,所以就拒絕了,我 只跟被告說賣房子的錢拿來還就好了,被告就說她會去跟原 告說。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用每月勞保老人年金來償還。」 、「(問:承上,通知款項已確認匯達,匯出款項的前後, 你是通知張素心還是陳又銘本人?)答:我有通知被告,但 沒有通知原告。」、「(問:請問你實際認識陳又銘嗎?交 談過嗎?)答:不認識,也沒有交談過。」、「(問:妳對陳 又銘的一切資訊來源是否均來自於張素心?)答:當然是這 樣。」、「(問:請問你自己有陳又銘的任何聯繫方式嗎?) 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向張素心索取過陳又銘的 聯絡電話或line?)答:沒有。我是針對被告而已。」、「( 問:請問你從以前到現在,曾經聯絡過陳又銘任何一次嗎? )答:沒有。我連要錢的話都只是將匯款單用LINE傳給被告 的大兒子陳一仁。」、「(問:你曾向陳又銘本人進行本筆 催款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頁)。是 依韓月華上開證述,韓月華雖稱係借錢予「原告」,「是被 告代替原告來開口向我借的」、「如果沒有被告開口,我是 不會借給原告的。」云云。然而,韓月華已有陳明之前曾數 次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借的錢「是要用在她的兒子和孫子身 上」,顯然與被告所稱此次借款原因雷同,則何以之前借款 均係被告自身所借,此次借款未依前例卻突然變為被告代原 告向韓月華所借,此中曲變即屬可議,再考諸韓月華與被告 間有多年交情,韓月華依被告央請出借款項,無非繫於被告 人情,此次借款並非有特異之處,則借款時又如何可能特別 強調係被告代替原告向韓月華借款?是證人韓月華此部分證
述非無迴護附和被告辯詞可能,洵難逕採。況且,韓月華並 不認識原告亦無原告之聯絡方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韓月華陳明在卷,則韓月華既然不認識原告也無原告 之聯絡方式,依一般常情,至少在出借前應當與原告互留連 絡方式並與本人通電確認有此筆借款之意、匯款帳戶帳號及 還款日期並要求原告簽立借據甚至簽發票據作為證明及擔保 等始符合常情,惟韓月華卻未如此進行確認或要求,甚至在 匯款後亦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收到此筆款項,卻反而僅是通知 被告而已,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間,益見此筆借貸實係存 在韓月華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辯容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實際 向韓月華借貸者為被告乙節,應足是認。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 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 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 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 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 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 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債務人返還。查前開借款30萬元係原告代被告為清償,而韓 月華亦未拒絕受領,是以,前開借貸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原告受有支出被告應清償之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則 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除清償前開借貸債務之利益,依照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