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366號
TPEV,113,北簡,736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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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叢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 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 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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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