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120號
TPEV,113,北簡,7120,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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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謝采潔
謝麗卿
謝金霖
謝函諭(即謝明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蘇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小段922地號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即起訴狀原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民國11 0年8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5日分割繼 承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2 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應仍漏載: 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嗣後原告經本院裁定諭知後 ,訴之聲明第1項業追加其他非不動產之遺產為撤銷標的), 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基於起訴恆定原則,該訴之聲明內 容即核屬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事項而涉訟情形,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被告謝采潔謝麗卿、謝函諭(即謝明瑞之繼承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胡少紅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僅被告謝金霖之住所地設籍為本院管轄區域 ,此有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及卷存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非屬 同一,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 方地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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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