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2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吳庭源
訴訟代理人 李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後照鏡擦撞原告左側 上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扭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受傷後3日不能提重物之損害 2,112元、精神慰撫金106,158元,共計11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偏斜,還牽著腳踏車 繼續行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街88號前 時,適逢原告牽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步行於車道右側,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原告身旁時,系爭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 原告左側上臂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71頁、第89至10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沿崇德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直行,過程中我不知道有碰撞到路邊的行人,就離開,之 後我在當天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擦撞到人。(問:你是否 有車損?)答:沒有車損。(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注意到對方。(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3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警方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走在崇德街沿 西往東方向,突然後方有東西撞到我左手臂,我一看是一部 普重機…對方也是沿崇德街西往東直行,當時我人沒有跌倒 。(問:你是否走在騎樓?)答:我牽著腳踏車走在路上。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被撞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照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上揭談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牽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步行 於車道右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原告左後方通過原告身旁 時,系爭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原告左側上臂,依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閃避牽腳踏車緩慢步行於車道右側之原告,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再查,系爭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段旁 有可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112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卷第1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縱牽腳踏車行走,亦應在騎樓處行走,竟 行走車道上,原告亦應隨時注意車道上來車能否安全通過、 其行走在車道上是否已阻礙交通,而依卷內事故現場、路口 監視器影像等資料,顯示原告將腳踏車牽在其右側,緩慢行 走在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其身後有多輛車輛通行、超越行 走之原告,當為原告所能預見,原告未行走人行道或騎樓, 緩慢行走在車道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及不得阻礙交通,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致生系爭 事故,益徵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或 騎樓且未緊靠路邊行走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本院刑事庭亦 同此認定,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7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730元,且受有受傷後3日不能提重物之損害2,112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 費收據、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1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3,842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842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原告之身體、精神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0歲,被告 現年2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財產上損害3,842 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11,84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289元(計算 式:11,842元×70%=8,289元,元以下4捨5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