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059號
TPEV,113,北簡,7059,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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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
原 告 胡雅惠
被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訴訟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 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 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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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