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020號
TPEV,113,北簡,702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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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1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 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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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