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許龍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許龍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許龍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許龍威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許龍威 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許龍威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龍威分別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 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詎許龍威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惟許龍威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 棄繼承,又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許龍威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系爭裁定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