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893號
TPEV,113,北簡,689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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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3號
原 告 周榆芳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9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訴外人即少年王○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7-11超商市大門市,領取訴外人黃雅君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再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某處堤防,交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轉送不詳人士充作詐使民眾匯入款項而洗錢之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假冒寶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將渠誤植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2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15元、50,010元至本案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共149,0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49,02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149,02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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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