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795號
TPEV,113,北簡,679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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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周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周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80元,及其中 66,18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10元,及其中66,185元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8日、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29日止,尚積欠228,010元(其中66, 185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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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